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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全权委托”- 两种关系框架下之译法迷思

  一提到“全权委托”这一法律文件中的高频表述,大家的第一反应多半是某份授权委托书里的 授权范围 (或称 授权事项 ),比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就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 全权代理 ”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即法院不认可概括性全权委托)。又比如,某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将工程进度、质量、投资、安全及文明施工 全权委托 监理单位管理。又比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禁止将董事会法定职权 全权委托 董事长行使,重大事项需集体决策。 凡此种种,一般所关注之各色“全权委托”,皆跳脱不出广义上的“ 委托 - 代理关系 ”(英文称 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 或 agency arrangement )之框架。通常此种关系之例证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管理层 ( corporate management, i.e., agent )和 股东 ( shareholders, i.e., principal )之间、 公选官员 ( elected officials, i.e., agent )和 公民 ( citizens, i.e., principal )之间 , 或 经纪人 ( brokers, i.e., agent )和 市场交易主体 ( markets : buyers and sellers, i.e., principals )之间的关系。 凡在上述委托 - 代理关系框架下的“全权委托”,若作为一项法律行为理解,在翻译时皆可处理为: ( 1 ) to grant general/full authority to ... (强调授权范围之全面性、概括性);或 ( 2 ) to appoint ... as sb.’s full-authority agent (突出获得全权代理人之身份)。 在此关系框架下,授权委托主体一般成为 principal 或 donor ,而被授权方 / 代理人一般成为 agent 或 attorney (有时也称为 attorney-in-fact (事实代理人));而用于作出“全权委托”的法律文书载体则称为 General Power of Attorney (全权授权书,简称 GPA ),与之相对的是 Specifi...

法律英语:给全网不知道咋翻的Trade Sale一个“形神兼备”的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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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常在私募股权投资或并购类的法律文件中看到 trade sale 这一术语,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人退出其所投资的目标公司的三大主要机制之一(另两个方式是 IPO (首次公开募股)和 secondary buyout (次级收购)),笔者翻遍各种参考文献和资料,搜遍网络平台,竟然没有找到一个合适或者地道的中文译名。坊间有人译作“交易出售”,看似和英文挺对仗(交易对 trade ,出售对 sale ),但是,笔者认为还是不甚合原义。至于译作“股权转让”、“商业出售”的,就更加离谱了。甚至还有财经博主直言“中文不知道咋翻”,还挺实诚的,哈哈……     正如这个财经博主所说,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 trade sale 一般是指私募投资基金把目标公司(投资项目的载体)的股权全部出售给第三方买家而实现的退出,但是,如果稍加查证,就会发现, trade sale 里交易的标的可不仅仅是指公司股份,也就是说 trade sale 的概念适用领域是超出了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正如下列 trade sale 的定义所说: “ A trade sale involves selling a business to another company, typically in the same industry , allowing the buyer to integrate the acquired business into their existing operations. It can be a quick way to realize the full value of a business . Trade sales can involve the sale of shares or specific business assets like stock or goodwill.  ” “ A trade sale is a form of business sale where a company can be sold to another business typically operating in the same industry or sector, ... Selling...

法律翻译:“参股”的英文到底应该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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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bject 笔者在中文法律文书中经常会见到类似于“甲方及其关联企业(指某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参股 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这样的表述。仅从字面上看,此类表述中的“参股”通常是和“ 控股 ”相对称而出现的(还有一个和它们俩高度相关的“ 持股 ”)。坊间用来对译“参股”的英文,以 equity participation 最为常见,这个译法真地适合“参股”一词在中文里的含义及用法吗?“参股”(及其相关中文派生词汇)还有更为合适而地道的英文译法吗?   参股:中国立法上目前仅与“国”字头相关 “参股”,作为一种股权投资方式,最初是一个来自财务或金融投资领域的概念。但是,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截至目前,它并不是一个经相关立法“ 普遍采纳 ”并“ 严格界定 ”的法律术语。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这类规范经营主体及其股权结构、投资行为的基石型主干法律中,就均未正式采用“参股”这一提法。从“参股”一词在目前国内立法中的采用情况来看,主要还是用在和 国有企业投资 及 国有资产管理 相关的立法文件(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中,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 “ 《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一、 规范参股投资 ……(三) 合理确定参股方式 。结合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持股比例,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依法约定各方股东权益。不得以约定固定分红等“名为 参股合作 、实为借贷融资”的名股实债方式开展参股合作。” 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则发现同时使用“控股”和“参股”字样的例子,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 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 控股 、 参股 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 控股 、 参股 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但上述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何为参股作出具体定义,倒是另一份国资委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参股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