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翻译:“参股”的英文到底应该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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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中文法律文书中经常会见到类似于“甲方及其关联企业(指某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参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这样的表述。仅从字面上看,此类表述中的“参股”通常是和“控股”相对称而出现的(还有一个和它们俩高度相关的“持股”)。坊间用来对译“参股”的英文,以equity participation最为常见,这个译法真地适合“参股”一词在中文里的含义及用法吗?“参股”(及其相关中文派生词汇)还有更为合适而地道的英文译法吗?
参股:中国立法上目前仅与“国”字头相关
“参股”,作为一种股权投资方式,最初是一个来自财务或金融投资领域的概念。但是,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截至目前,它并不是一个经相关立法“普遍采纳”并“严格界定”的法律术语。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这类规范经营主体及其股权结构、投资行为的基石型主干法律中,就均未正式采用“参股”这一提法。从“参股”一词在目前国内立法中的采用情况来看,主要还是用在和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的立法文件(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中,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规范参股投资
……(三)合理确定参股方式。结合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持股比例,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依法约定各方股东权益。不得以约定固定分红等“名为参股合作、实为借贷融资”的名股实债方式开展参股合作。”
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则发现同时使用“控股”和“参股”字样的例子,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但上述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何为参股作出具体定义,倒是另一份国资委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参股的部门规章中为“参股”给出了明确的定义:
“《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是指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
该管理办法是目前极少数(如果不是唯一的话)同时从持股比例和控制力两个维度上对参股作出明确界定的中国权威立法文件,但参股的主体仍仅限于国有企业。
“持股”、“控股”与“参股”:中文里的习惯用法
虽然“参股”一词在立法上尚未从国有企业推及所有适格的民商事主体,并因应相关主体作出各别的清晰界定,但这丝毫不妨碍其在一般法律及商业文件中作“约定俗成”的普遍使用。正如笔者在本文开头所举的例证,“参股”经常与“控股”、“持股”这两个词一同出现,而且在中文里它们又各自有自己惯常的使用场景。先来看看“持股”一词,它在中文里最常见的应用场景一般有两个:
一是用在指任何个人或实体在公司中的“持股情况”时。如在下列《公司法》条款中:
“第一百一十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当“持股”一词在此种意义上被使用时,除了就持股比例或数量设定任何特定要求外,也可能用以表示对股份或股权的“持有”状态,或客观陈述股东的持股水平(而非强调股东股权所代表的控制权或其他权利)。因此,“持股”既有可能是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持股(即控股状态),也有可能是对公司没有控制权(仅享有一般股东权利)的持股(即非控股状态)。
二是专门用于“员工持股计划”这一特定场景中。实际上,“员工持股计划”(或称“雇员持股计划”)本身是英文“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即“ESOP”)的通行汉译名称(因为这一股权激励制度本就从国外引入),由于这一译名在国内流行日久,已经约定俗成,因此“持股”两个字在这个使用场景中算是“永久嵌入”了。而这一译名也已得到立法的正式采纳,如下列《公司法》条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我们再来看看经常和“参股”以对称形式出现的“控股”。这一术语也在立法中得到了正式确认,如在下列《公司法》条款中: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由上可知,根据上述第二百六十五条对“控股股东”一词的法律定义,实际上分别界定了法学理论上所说的“绝对控股”(股本或股份占50%以上)和“相对控股”(股本或股份虽低于50%,但拥有足够控制力)。
为什么笔者要先花费这么多唇舌来分析“持股”和“控股”?因为“持股”和“控股”是已经得到立法采纳的标准法律术语,而“参股”一词在立法中尚未得到普遍采纳(目前仅与“国”字头相关),因此要获得“参股”的准确内涵,需要作些必要但合理的逻辑推理。
笔者基于上述分析得出的推理结论是:
1、在中文里,法律意义上的“持股”(若摈除“员工持股计划”这种习惯用法的特例),泛指获得股东身份的行为,理应同时包括“控股”状态和“非控股”状态;而是否控股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持股比例(50%为界限),二是实际控制力(如对股东会决议有重大影响),满足持股比例标准的为“绝对控股”,而仅满足控制力标准的为“相对控股”。
2、结合“参股”在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立法中的定义,以及学界对其的通行定义(“学理定义”),可知中文里的“参股”实际上对应于“持股”里的“非控股”状态;具体而言,即控股的两条判断标准同时不满足的情况,即不仅持股比例低于50%,而且对参股公司无实际控制权。这里要尤其注意是同时违背两项标准,若仅是持股比例不足50%,却拥有实际控制权,那么即不能界定为“参股”,而应当认定为“相对控股”。鉴此,“持股”、“控股”、“参股”之间的关系可简化为下图:

3、而由于“参股”的目的并非获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或决策主导权),因此在实务中,“参股”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财务投资行为,主要目的是通过分红、资本增值或资源整合获得收益,而非干预企业经营。也可以将参股视为持股的一种特殊形式,特指持股比例较低且无控制权的状态,即持股本身不区分比例的高低,而参股明确以“非控制性”为特征,是一种被动持股。控股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战略控制行为,目的是获得长期经营主导权,是一种主动持股。
equity participation是翻译“参股”时的(唯一)正解吗?
很显然,坊间最常见的“参股”的英语对译词是equity
participation,而它之所以几成通例,主要是因为对仗工整,这也正好契合一般受众“望文生义”的习惯。然而,当我们仔细探究其英文含义,则会发现equity participation与中文的“参股”在内涵上并不一致。例如在下列欧委会法规(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EURATOM) No 478/2007)中规定:
“... (a) "equity
participation" means an ownership position in an organisation or
venture taken through an investment, in which returns on the investment are
dependent on the profitability of the organisation or venture; ...”
此项规定将equity
participation定义为以投资方式获得某个组织或企业的股权,而投资回报取决于该组织或企业的盈利水平,但此项定义并未就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或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作出相应界定。
又如在下列equity
participation的定义中:
“Equity participation refers to the involvement of a party in the ownership of a company
or business through the purchase or acquisition of equity shares or stakes. It
allows an individual, organization, or investor to become a partial owner of
the business, thereby granting them a share in the company’s profits,
decision-making, and potential growth. Equity participation is common in investments,
joint ventures, and employee compensation programs, where
participants are granted an opportunity to benefit from the company’s success.”
也仅仅指明通过买入或收购股份或股东权益获得公司或企业的股权,从而分享企业利润、参与决策并获得企业未来增长收益,同时指出了其常见应用场景包括投资、联营及雇员薪酬计划,但是同样并未涉及持股比例和控制权问题。
而下列两个例证则为equity
participation赋予了新的内涵: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Directive(欧盟《金融混业集团指令》)
2.11. "participation"
shall mean a participa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first sentence of Article
17 of Fourth Council Directive 78/660/EEC of 25 July 1978 on the annual
accounts of certain types of companies(16), or the direct or indirect ownership
of 20 % or more of the voting rights or capital of an undertaking;…”
该指令规定equity
participation的持股比例下限为20%,而我国的立法或实务中均只指明了上限(不超过50%),而未明确下限要求。而在上一定义所涉及的欧理会指令中:
“Fourth Council Directive 78/660/EEC of 25 July 1978
Article 17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Directive, "participating interest" shall mean rights in the
capital of other undertakings, whether or not represented by certificates,
which, by creating a durable link with those undertakings, are intended
to contribute to the company's activities. The holding of part of the
capital of another company shall be presumed to constitute a participating
interest where it exceeds a percentage fixed by the Member States which may not
exceed 20 %.”
该指令条款不仅规定了持股比例的下限,而且进一步指明获得participating interest的目的应当是通过形成持久联系,促进目标公司的经营。
又如一份在美国证监会官网(sec.gov)备案的Merger and Share Exchange
Agreement中规定:
“ “Equity
Participations” means any (a) share, quota,
security, participation right and any other present or future right entitling
the holder, absolutely or contingently (through the exercise of any
subscription, conversion, exchange, option or similar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the revenues, dividends or equity appreciation of another Person, including capital
stock, membership interests, units, performance units,
options, restricted stock, warrants, company
appreciation rights, interests in “phantom” stock plans, restricted or contingent
stock or profits interests, voting securities, stock appreciation
rights or equivalents, stock loan purchase plans, convertible
debentures or stock bonus plans and (b) commitments to issue any of
the foregoing.”
该条款采取近乎穷举的方式,将equity
participations界定为任何可能令股权持有人合法分享其他实体的收益、分红或股权增值(to participate in the revenues, dividends or equity appreciation
of another Person)的权利。
另外,在美国,public LLC(公众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股份称为shares,而private LLC(私人有限公司或封闭型公司)的股份则称为equity participations,它们既不能上市交易,也不能以股票作为持有凭证。
“Equity
participations are also parts of the share capital
of a private LLC, but with one difference. Equity participations are not traded
securities, they cannot be represented by certificates or book entries and
cannot be called shares.”
综上所述,在英文里,equity
participation有以下特点:
(1)一般情况下,泛指为获得目标企业利润而进行的股权投资行为,而对于是否达到一定持股比例或是否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则在所不问;而中文里的“参股”有较为明确的持股比例及控制权方面的限制。
(2)某些情况下,有持股比例的下限要求(但大部分情况下没有不超过50%或类似的上限要求),同时也要求participation的目的必须是促进目标企业的经营(通过形成长期关系),也就是将持股量较少的短期投机者排除在participation的主体之外了;而中文里的“参股”却没有类似的下限要求和排除短期目的的倾向。
(3)equity participations(尤其在用作复数形式时)经常被用于指代股权性权益本身,而不是指一种股权投资行为;并且其外延几乎可以囊括一切为法律所允许的无条件或附条件的、现时的或今后的股权性权益类型。而显然英美法语境下的股权性权益的外延,要比中文里“参股”涉及的股权或股份的外延要大得多。
(4)equity participations在美国公司法中特指不能上市交易的封闭型有限公司的股份。
综上,从上述第(1)、(2)点来看,equity participation在指一种股权投资行为时,含义实际上接近于中文里的“持股”(而非“参股”),因为其并不强调必须低于持股比例上限(比如50%),也不一定是指不拥有控制权,实务中equity participation可能是获得目标公司控股股权的方法之一(a method to gain controlling interest),这就使得equity participation区别于以“非控制性”为特征的“参股”,而更适合作为其上位术语“持股”的对应词。同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英文里的equity participation还具有排斥短期投机目的的倾向,即不包括短期套利性的持股。
而从上述第(3)、(4)点来看,equity participations(尤其在用作复数形式时)则并非指一种股权投资行为,而是泛指英美法背景下的广义上的股权性权益,或者特指美国公司法中的封闭型有限公司的股份。而在此两种意义上使用的equity participation,显然与“参股”行为(动)或状态(静)皆无关。
因此,即便在equity
participation用于指称行为时,在严格意义上也并不能与中文里的“参股”对等替换,就更遑论唯一正解了。
“参股”及其中文派生词汇的翻译策略探究
坊间有人提出,既然equity
participation的含义大致相当于“持股”,那么就在其之前加上minority,对其含义进行限缩,即以minority equity participation(或简化为minority
participation)来翻译中文里的“参股”。众所周知,minority用在公司股权语境中,多指an equity interest of less than 50% (in a
company or business),即低于50%的股权占比。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基本上可算作一种acceptable的解决方案,在迎合英美法背景受众的使用习惯的基础上,糅合了一部分中文的理解。但是,这种处理仍然存在一个小的drawback,即这种指称固然排除了超过50%的绝对控股情况,但却可能将虽不到50%股权占比(但却通过其他方式拥有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相对控股的情况包含在内了,从而仍然不能与中文里的“参股”严格对应。而在实务中,像上市公司这样股权特别分散的公开型公司,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多数是通过相对控股的方式实现的,所以并不能够简单地将相对控股的情况忽略不计。
其实这里的关键抓手,并不是持股比例上的50%阈值,而是是否实际对目标公司拥有控制权,从这个思路出发,完全可以从“控股”的对立面来翻译“参股”,即将其译为non-controlling equity participation(或简化为non-controlling participation),或者在也可以处理为non-controlling shareholding(其中shareholding对应一种持股状态,而非实指具体所持股份)。这里之所以用non-controlling代替minority,是因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和占有董事会席位或协同行动等其他方式一样,本质上都只是行使控制权的具体方式,而占股少(minority)只是不掌握控制权或影响力的其中一种表现。
相应地,如果要表达“参股股权”,则可以译为non-controlling interest,“参股股东”则可译为non-controlling shareholder。
这里需要提请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所谓“参股公司”,其实际含义是被他人参股的目标公司,而不是采取参股行为的主体,因此,应当根据其实际含义意译为non-controlling invested company,或subsidiary
with non-controlling interest。但实际上,在翻译实务中,上述两个译法都略显繁琐,在英文法律文件中,一般用Target Company或甚至仅仅Company即可(一般结合上下文中理解或定义),力求简洁实用。
经常在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则可以译为non-controlling state-invested company或non-controlling state-participated company。
而如果要表达与静态的参股状态相对的动态的参股行动,则可作以下三种灵活处理:
(1)to take non-controlling (equity)
participation (in…);
(2)to acquire a non-controlling interest
(in…);或
(3)to acquire an equity interest (in…) on a non-controlling basis。
在中文法律文件中,我们还会经常遇到“通过控股或参股(方式)”或“由…控股或参股的”这样的表述,前者可处理为方式状语through controlling or non-controlling shareholding,后者则可处理为后置定语whose ownership is acquired by … on a controlling or non-controlling
basis。
当然,在完全不涉及相对控股的情况下(即控股仅指占股50%以上的绝对控股时),minority (equity) participation还是可以用作“参股”的同义语的。
辨析:参股公司 vs. 关联方
在法律文件中有一个容易和参股公司相混淆的术语“关联方”(英文对应词是affiliate),两者既有原则区别,但也会发生重合的部分。
如前所述,投资方在参股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通常不足50%,且对其无实际控制权,也不参与其经营决策。而认定关联方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法律关系,持股比例可能低于50%(也可能高于50%),即可能具备控制权,也可能不具备(仅存在重大影响)。关联方之间的关系通常体现为母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兄弟公司(共同受控)等。
参股公司是股权结构描述,仅表明持股状态,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关联方是法律关系界定,强调控制或影响的存在。认定的法律依据则包括《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股票上市规则》等多个维度。参股公司不必然构成关联方,只有当其满足“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条件时,才被认定为关联方。
具体而言,参股公司是否构成关联方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持股比例(20%通常是分水岭。例如,持股≥20%可能被认定为“重大影响”,从而构成关联方);董事会参与(委派董事或高管可直接证明存在决策影响力);协议约定(如投资协议中约定否决权、优先权等特殊条款);业务依赖性(若参股公司依赖投资方的关键技术、资源或销售渠道,可能被认定为“利益倾斜”)等。
例如:若A公司持有B公司30%股权但未委派董事,则B公司仅为A的参股公司,不构成关联方。若A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权且委派一名董事参与B公司经营决策,则B公司构成A的关联方(联营企业)。
又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参股公司不必然构成关联方,但若其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自然人控制,则需纳入关联方范围。
写在后面:
1、equity participation在表示股权投资行为时,在英文中还有两个同义的表述,即capital participation和corporate
participation,三者之间完全可作同义替换。
2、前文提到的员工持股计划,在香港称为“僱員參股計劃”,可见在这一表示特定股权激励机制的名称中,“持股”和“参股”并无前文所述的原则区别,基本可视作同义语,主要依各地语言习惯而定。而此类股权激励机制在英文中的名称更多,诸如: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 (ESOP), employee share scheme, share option plan, employee
share purchase plan, employee equity participation
program等等,不一而足。
3、中文里的“参股”主要涉及公司股权,是一种股权投资行为,而英文中的equity participation(或特定语境中的participation)除了涉及企业或公司股权之外,还可以指获得特定财产(property)的产权份额或特定项目(project)的项目股权,其权利客体的范围较“参股”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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