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全权委托”- 两种关系框架下之译法迷思
一提到“全权委托”这一法律文件中的高频表述,大家的第一反应多半是某份授权委托书里的授权范围(或称授权事项),比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就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即法院不认可概括性全权委托)。又比如,某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将工程进度、质量、投资、安全及文明施工全权委托监理单位管理。又比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禁止将董事会法定职权全权委托董事长行使,重大事项需集体决策。
凡此种种,一般所关注之各色“全权委托”,皆跳脱不出广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英文称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或agency arrangement)之框架。通常此种关系之例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管理层(corporate management, i.e., agent)和股东(shareholders, i.e., principal)之间、公选官员(elected officials, i.e., agent)和公民(citizens,
i.e., principal)之间, 或经纪人(brokers, i.e., agent)和市场交易主体(markets:buyers and sellers, i.e., principals)之间的关系。
凡在上述委托-代理关系框架下的“全权委托”,若作为一项法律行为理解,在翻译时皆可处理为:
(1)to grant general/full authority to ... (强调授权范围之全面性、概括性);或
(2)to appoint ... as sb.’s full-authority agent(突出获得全权代理人之身份)。
在此关系框架下,授权委托主体一般成为principal或donor,而被授权方/代理人一般成为agent或attorney(有时也称为attorney-in-fact(事实代理人));而用于作出“全权委托”的法律文书载体则称为General Power of Attorney(全权授权书,简称GPA),与之相对的是Specific/Special Power of Attorney(特别授权书,简称SPA)。
但在此关系框架下,有一个特例:即当关系双方是client(客户或委托方)和service provider(服务提供方)或professional(专业人士)的时候,“全权委托”则也可以表达为:
(3)to retain (a lawyer/consulting firm…) on a full-authority
basis;或
(4)to enter into a retainer agreement with full authority with
(a lawyer/consulting firm…)。
但是,“全权委托”还会出现在另一种关系框架之下,却经常被大家所忽视或遗忘,这另一种关系框架就是“信托关系”(trust),而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着下列原则性区别:
1、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依约创设;而信托关系系依法创设(衡平法),受托人的职权及职责均由法定。
2、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principal)同时保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property),而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trustee)不得拥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
3、代理人(agent)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受托人则无须按照受益人(beneficiaries)的指示行事,而是有权完全自主判断并决策。
4、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受托人的行为则对受益人或信托创立人(settlor)的法律地位没有影响。
5、信托一旦创立,原则上不可撤销;而委托人则有权随时终止委托-代理关系。
基于上述原则性区别,“信托关系”框架下的“全权委托”,若出现在金融或法律语境下,则通常指一种信托安排,委托人将财产或业务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自主判断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在行使权力时,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和自主性(虽然同时仍应受信托契据的约束)。
而受托人在全权委托信托中的“完全自由裁处”的权利,显然不同于委托-代理关系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委托人即便对代理人作出全面性、概括性的授权(只是代表授权范围的宽泛),代理人仍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无法完全自由裁处(并不代表代理权限的绝对和不受限制)。因此,在信托关系框架下表达受托人的这种完全自由裁处的权利时经常使用discretionary这一字眼(着重突出权利本身的自由度和不受限制,故而不会使用general/full authority这样的强调授权范围宽泛的字眼),全权委托信托一般即称为discretionary trust,其常见的应用领域包括家族信托、慈善信托、投资信托等。基于此种思路,此种关系框架之下的“全权委托”则一般应当处理为:
(5)to settle assets on a discretionary basis with the trustee(全权委托受托人管理信托资产);或
(6)to manage a discretionary investment for a client’s account(为客户管理全权委托投资,或俗称“代客操盘”)
上述全权委托投多见于证券投资或期货交场景,discretionary investment亦称为fully
fiduciary discretionary investment。
P.S.:坊间关于委托-代理关系框架下的“全权委托”,有一种习惯性译法,即“to fully authorize”,或有时用被动态“to be fully authorized”,权当一种略显Chinglish的处理方式,也为不少不太专业的翻译公司或客户所接受。但在英美法语境下,“fully authorized”经常用来指个人或实体获得官方的“完全”批准从事特定行为,而这种批准通常不受限制、不附条件、没有除外情况(no limitations, conditions, or exceptions),一般具体体现为获得某项批文或许可证。因此,从英美法的习惯用法角度考量,笔者并不太认同此种权宜的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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